认可非金融企业之间借贷
在《规定》颁布之前,我国非金融企业之间签订的借贷合同在司法实践中一般都被认定为因违反国家金融监管而无效。可援引的规则有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主体仅限于至少一方是公民(自然人);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颁布的《贷款通则》,规定非金融企业之间擅自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的,都属于应予以相应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国务院2010年颁布的《关于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规定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发放贷款等金融业务活动的机构为应予取缔的非法金融机构。因此,过去非金融企业之间签订的借贷合同都可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因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情形而无效。
与之前的法律规定不同,《规定》认可了非金融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的法律效力。同时,也对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进行了限制:要求用于借贷的资金来源不得为来自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或是从其他非金融企业借来的资金,即应为非金融企业自有资金;要求非金融企业借来资金的用途不得用于转贷牟利或是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即只能用于生产、经营需要;此外,要求非金融企业之间借贷合同不得触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等一般性合同无效事由。
需要指出的是,《规定》对于非金融企业之间借贷的突破,是紧紧围绕使非金融企业富余的自有资金可直接用于其他非金融企业生产、经营这一服务实体经济目的的,而非宣示非金融企业从此可以自由开展金融业务。《规定》对非金融企业借贷的定位是偶发性临时拆借,而非常规性的借贷业务。要开展常规性的借贷业务,非金融企业则必须按照《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条例》的要求来成立专门的放贷机构,并遵守其所规定的基本监管要求。
认可非金融企业向职工筹资
过去,非金融企业以借款方式向职工筹资可能存在触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擅自发行公司企业债券罪或集资诈骗罪等刑事责任的风险。为了确保向职工筹资的有益活动能合法、有效地展开,《规定》对非金融企业在单位内部吸收资金的合法要件进行了进一步细化:吸收资金的方式为借贷;吸收资金的对象为企业职工(即劳动合同相对方);吸收资金的用途为本单位生产、经营,不得用于转贷牟利;不触犯一般性合同无效事由。
相较于前述相关规定,《决定》使非金融企业向内部职工借贷的法律关系明确从违法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擅自发行债券、集资诈骗的法律关系中分离了出来,其关键区分点不在于将吸收资金对象界定为企业职工(大型企业的职工数量可能远超过200人),而在于将企业融资用途界定为用于与企业职工生计息息相关的本单位生产、经营,禁止被用于转贷牟利。通过对资金用途的界定,《决定》强调了借贷融资应服务于本单位实体生产、经营,强调了对企业职工的激励,强调了团体合意和自治,这些是与《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界定的侵犯国家金融管理、社会管理秩序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擅自发行债券、集资诈骗行为区分开来的关键。从此,遇有非金融企业以借款方式向职工筹资活动产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在适用法律时,可通过对企业借贷资金实际用途的考量来区分罪与非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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