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走出灰色地带
长期以来,我国对金融业务一直秉持严格界定、特许从业和专门监管的立法思想,对金融业务准入有着非常严格的管制。具体到贷款方面,目前仍在执行的、颁行于1996年的《贷款通则》第二十一条规定,“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这意味着,正规金融机构(持有人民银行发放的相关业务许可牌照的机构)以外的贷款活动,包括企业间非常规资金拆借和非正规专业贷款机构借贷,均不受法律认可。这样的规定,在经济发展程度不高、金融需求规模相对较小的阶段,并不会产生太多问题。但随着经济发展程度提高,金融需求的类型和规模(特别是小微企业和个人的金融需求)迅速扩大。正规金融机构受风险和成本等因素的制约,难以充分满足这些合理资金需求,使金融供求的矛盾日渐突出,由此给民间金融的兴起与长期繁荣提供了最基本的制度土壤。以企业或个人之间拆借资金等形式出现的民间借贷成了小微企业和个人融资的重要渠道,事实上对正规金融体系融资形成了有益的补充。
不过,尽管现实中的发展如火如荼,但由于法律制度建设的严重滞后,民间借贷一直都游走于灰色地带。为规避非金融企业间资金拆借无效的规定,民间借贷的运作模式层出不穷。不少非金融企业甚至通过虚假交易、名义联营、企业高管以个人名义借贷等方式进行民间融资,加剧了民间借贷市场的风险,难以形成合理、稳定的市场秩序。也正因为此,本着法治与时俱进的精神,《规定》在坚持审慎金融监管基调不变的理念下,对一些符合我国经济发展实际、有利小微企业融资的民间借贷活动予以了界定和认可。
认可非金融企业之间借贷
在《规定》颁布之前,我国非金融企业之间签订的借贷合同在司法实践中一般都被认定为因违反国家金融监管而无效。可援引的规则有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主体仅限于至少一方是公民(自然人);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颁布的《贷款通则》,规定非金融企业之间擅自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的,都属于应予以相应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国务院2010年颁布的《关于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规定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发放贷款等金融业务活动的机构为应予取缔的非法金融机构。因此,过去非金融企业之间签订的借贷合同都可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因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情形而无效。
与之前的法律规定不同,《规定》认可了非金融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的法律效力。同时,也对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进行了限制:要求用于借贷的资金来源不得为来自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或是从其他非金融企业借来的资金,即应为非金融企业自有资金;要求非金融企业借来资金的用途不得用于转贷牟利或是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即只能用于生产、经营需要;此外,要求非金融企业之间借贷合同不得触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等一般性合同无效事由。
需要指出的是,《规定》对于非金融企业之间借贷的突破,是紧紧围绕使非金融企业富余的自有资金可直接用于其他非金融企业生产、经营这一服务实体经济目的的,而非宣示非金融企业从此可以自由开展金融业务。《规定》对非金融企业借贷的定位是偶发性临时拆借,而非常规性的借贷业务。要开展常规性的借贷业务,非金融企业则必须按照《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条例》的要求来成立专门的放贷机构,并遵守其所规定的基本监管要求。
认可非金融企业向职工筹资
过去,非金融企业以借款方式向职工筹资可能存在触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擅自发行公司企业债券罪或集资诈骗罪等刑事责任的风险。为了确保向职工筹资的有益活动能合法、有效地展开,《规定》对非金融企业在单位内部吸收资金的合法要件进行了进一步细化:吸收资金的方式为借贷;吸收资金的对象为企业职工(即劳动合同相对方);吸收资金的用途为本单位生产、经营,不得用于转贷牟利;不触犯一般性合同无效事由。
相较于前述相关规定,《决定》使非金融企业向内部职工借贷的法律关系明确从违法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擅自发行债券、集资诈骗的法律关系中分离了出来,其关键区分点不在于将吸收资金对象界定为企业职工(大型企业的职工数量可能远超过200人),而在于将企业融资用途界定为用于与企业职工生计息息相关的本单位生产、经营,禁止被用于转贷牟利。通过对资金用途的界定,《决定》强调了借贷融资应服务于本单位实体生产、经营,强调了对企业职工的激励,强调了团体合意和自治,这些是与《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界定的侵犯国家金融管理、社会管理秩序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擅自发行债券、集资诈骗行为区分开来的关键。从此,遇有非金融企业以借款方式向职工筹资活动产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在适用法律时,可通过对企业借贷资金实际用途的考量来区分罪与非罪。
确定民间借贷合法利率区间
利率是借贷活动的核心要素。民间借贷因为简单、快速、门槛低,所以有时其风险和利率水平相应会比银行贷款利率水平高。在一些国家和地区,超过一定幅度的民间借贷利率被认为是犯罪。在我国,过去对于民间借贷利率幅度和法律责任的界定,主要依据的是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随着我国利率市场化的推进,银行贷款类型日益丰富,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在各银行间、在同一家银行的不同客户间都会千差万别,因此不再适合作为参照。对此,《规定》对民间借贷利率做出了规定,以年利率幅度来划分不同民间借贷利率法律效力区间: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有权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但如果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则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应当被认定无效,借款人有权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即将民间借贷利率划分为受法律保护的借贷利率(年利率36%,含36%)。需要强调的是,《规定》对合法利率区间的规定针对的是实际利率,即民间借贷实践中常见的约定利息、逾期利息、自愿给付的利息、复利以及其他费用等在内的总和。
总的说来,《规定》的颁布,在一定程度上使游走在灰色地带的民间借贷活动开始阳光化,非常规性的企业间以及企业对个人的借贷能够在合理范围内开展,并得到法律的保护。这对提高民间金融效率,切实解决小微经济体融资难的问题,会起到相当积极的作用。当然,那些致力于从事常规性民间借贷业务的机构(尤其是近来受到高度关注的P2P平台)并不适用高法的《规定》,而需遵循国务院法制办公布的《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条例》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