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其它因电网企业或者电力调度机构原因造成未能全额保障性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的情形。
电网企业应当自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认定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经济损失之日起15日内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电力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电费结算、记载和保存可再生能源发电资料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可根据辖区实际制定本地区监管办法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电网企业全额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监管办法》(原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25号)
上篇:
下篇:
地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77号比科新大厦 传真: 电邮:303235380@qq.com
陇ICP备14001663号 必发888唯一登录网站 甘公网安备 62010202002397号 版权所有 设计制作 宏点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