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电网企业应按照国家电价政策及有关规定对优先发电电量及时、足额结算电费;按照合同约定或市场形成的交易电价对市场交易电量及时、足额结算电费。
电网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及时转付可再生能源电价补贴。
第三章 监管措施
第十四条 省级及以上电网企业应当于每月(年)第10个工作日前向国家能源局或其所在地派出机构报送上一月(年)度可再生能源发电上网电量情况、优先发电电量情况、市场化交易电量情况、弃电情况、弃电原因分析及相关改进措施。
第十五条 电网企业在电力交易机构的必要配合下,应当于每月(年)第10个工作日前向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披露下列信息:
(一)可再生能源发电上网电量、电价,优先发电电量及市场交易电量、电价;
(二)可再生能源发电未能全额上网的持续时间、估计电量、具体原因分析和相关的改进措施。
第十六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电网企业、电力调度机构、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电力交易机构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提供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如实回答有关问题。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对电网企业、电力调度机构、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电力交易机构报送的统计数据和文件资料可以依法进行核查,对核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七条 可再生能源发电机组与电网并网,并网双方达不成协议,影响可再生能源发电上网的,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进行协调;经协调仍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裁决。
电网企业和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可以向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申请调解。
第十八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对电力企业、电力调度机构违反国家有关全额保障性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规定的行为及其处理情况,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电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经济损失的,电网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处以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经济损失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有关规定建设或者未及时建设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接入工程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阻碍与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签订购售电合同、并网调度协议的;
(三)无正当理由未提供或者未及时提供可再生能源发电并网服务的;
(四)违反规定未优先调度可再生能源发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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